殺人罪(刑法第271條)
share分享按鈕
所謂殺人,其行為不拘任何的形式、方法、手段,例如,用槍射擊、用刀砍殺或下毒等均可。只要基於殺人的犯意,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都構成殺人罪。
「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的區別,在於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如行為人基於殺人的犯意,並已動手殺被害人,但並沒有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構成殺人未遂,反之,即構成既遂。
「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都沒有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即其下手時有無決意要殺死被害人,視其行為動機、攻擊被害人次數及部位、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
[ 112-09-12更新 ]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2條第1項)
share分享按鈕
「直系血親尊親屬」指具有直接血緣關係,且輩份較長的親屬,例如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與殺人相同,但因行為人殺害自己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違背倫常,故與普通殺人區別,並加重刑責。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與「未遂」的區別,在於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如行為人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並已動手殺被害人,但並沒有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構成殺人未遂,反之,即構成既遂。
[ 112-09-12更新 ]
強盜結合罪(刑法第332條)
share分享按鈕
本條是強盜罪與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使人受重傷等罪結合的規定,著眼在強盜與各結合的犯罪間接連發生,造成嚴重危害,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罪及另一罪名,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結合的兩個罪名,並不須要都出於被告的預定計畫,只須兩個犯罪行為的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即可,不管是先強盜後殺人、或殺人後強盜,都構成本條的結合犯。
強盜結合殺人罪、使人受重傷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項4款)與前述的強盜致人於死、致重傷罪(刑法第328條第3項),雖然最終都發生被害人死亡、受重傷的結果,但二者在被告的主觀犯意及處罰有所差異,被告兼具強盜及殺人、重傷的故意時,構成強盜結合罪;若被告僅有強盜的故意,並無使被害人死亡、受重傷的故意,則屬於強盜致人於死、致重傷罪。
[ 112-09-12更新 ]
強盜致人於死、致重傷罪(刑法第328條第3項)
share分享按鈕
被告犯強盜罪,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的結果,必須加重處罰。所謂「重傷」,指使被害人喪失或嚴重減損其視力、聽力、說話、味覺、嗅覺、四肢、生殖的功能。
本罪的被告並非故意導致被害人死亡、受重傷,如被告對於死亡、受重傷的加重結果有犯罪故意,則非屬本罪,而應構成處罰較重的強盜結合罪。
[ 112-09-12更新 ]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share分享按鈕
喝酒後已經不能安全開車,卻仍開車上路,就是通稱的「酒駕」。每個人體質不同、酒量有異,有些人一杯就倒、有些人卻千杯不醉,如何認定行為人在喝酒後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開車」的程度?刑法規定當酒測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時,就屬於「不能安全開車」。除酒測之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外,法院還可以依照其他事證來具體認定行為人肇事當時是否已經不能安全開車。如果行為人故意酒駕,肇事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構成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 112-09-12更新 ]
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share分享按鈕
指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造成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受到傷害並因而死亡。「傷害致人於死」與「殺人」雖然都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並不相同,「殺人」的行為人一開始就有「殺人犯意」,「傷害致人於死」的行為人則一開始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犯意」。
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對被害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被害人受到的傷害不足發生死亡結果,或另有其他跟行為人的傷害行為無關的因素介入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死亡結果和傷害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就不構成本罪。例如,甲基於傷害的犯意,毆打乙成傷,乙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惡化而死亡,甲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但若乙送醫後,完全是醫生的疏忽導致乙的傷口惡化而死亡,乙的死亡結果與甲的傷害行為無關,甲不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
[ 112-09-12更新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處所或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share分享按鈕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放火的「故意」,若是因「過失」而引起燃燒的行為,則為「失火」。行為人放火燒燬的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不論屬於他人或行為人所有,由於危及公共安全,都構成本罪。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放火行為,涉及是否構成本罪。例如,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的故意,攜帶柴油乙桶,至被害人住宅,將柴油自客廳門縫傾倒入內,而柴油係一易燃性的物品,其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要為行為人其所能認識,乃猶決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的外觀;其倒入的柴油,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的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的危險,已達於著手放火的實行階段;又例如,行為人手持汽油,潑灑被害人經營的商店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著手放火。
行為人著手放火行為,若發生「燒燬」的結果,就屬於「放火既遂」,否則即為「未遂」。所謂「燒燬」,係指標的物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
若行為人僅傾倒汽油,尚未點火,應屬尚未著手實行本罪的構成要件,無成立未遂犯的餘地,而可能構成刑法第173條第4項的「預備」放火罪。
[ 112-09-12更新 ]
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
share分享按鈕
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所謂「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分別解釋如后:
「性交」的定義:
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所謂性交,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2)使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包括口交、肛交、異物插入口腔或肛門,且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為上述性侵入行為,均屬之。
必須使用強制手段:「強制手段」是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所謂「強暴」是指對被害人使用有形的不法暴力,例如毆打、捆綁被害人。「脅迫」是指以立即的危害告知被害人或其親屬,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例如對被害人恫稱「再動、再叫,就讓你好看」,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為性交。「恐嚇」是指以將來的危害告知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例如利用被害人宗教信仰,以被害人若不服從會遭天譴,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為性交。「催眠術」,是指使被害人喪失知覺進入昏睡狀態而為性交。「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是指除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自由行使性自主權的方法,不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例如,以身體緊壓被害人(未達強暴程度),使被害人無法掙脫,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或念咒作法,使被害人害怕,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
第222條第1項共列舉9款加重條件,包括: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本款加重條件針對「未滿14歲」的被害人,被害人若剛好「14歲」即不適用。因被害人年齡幼稚,發育尚未完全,且無力抵抗,故加重處罰。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以藥劑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所謂「凌虐」是指行為人使用之強制方法,達到侮辱、虐待、非人道的程度,例如,以性變態行為侵害、迫使被害人為性表演等。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所謂「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例如駕駛公共汽車、火車、捷運等,「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例如計程車。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本款將攜帶兇器列為加重處罰條件,乃因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隨時有行兇的可能,被害人很難防禦,所生危害較大之故。行為人只須犯罪時攜帶兇器就構成本款的加重條件,並不以使用兇器強制被害人性交為必要。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步、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 112-09-12更新 ]
強制性交猥褻致被害人於死、致重傷、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刑法第226條)
share分享按鈕
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乘機猥褻罪,而致被害人於死、致重傷、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加重結果,構成本罪。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是指以前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的行為。所謂「猥褻」,是指是指性交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自己的性慾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的行為,例如出於色慾而撫摸他人胸部。而猥褻行為的客體,不以異性為限,同性之間亦屬猥褻行為的對象。
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指犯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加重事由時,法定刑予以加重處罰。
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的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而對其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其他相類的情形」,是指本條所列舉的事由以外其他一切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形,例如酒後熟睡。
第226條第2項強制性交猥褻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是指行為人犯強制或乘機性交猥褻行為,導致被害人為此羞忿而自殺或意圖自殺致重傷。又本罪行為人所犯的強制或乘機性交猥褻行為,只須達未遂即可,例如行為人強制性交未遂,被害人為此感到羞忿而自殺,亦可成立本項罪名,不以性交猥褻行為既遂為必要。
[ 112-09-12更新 ]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的殺人與重傷害結合罪
share分享按鈕
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乘機猥褻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構成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與殺人或重傷罪的結合犯。
本罪是將強制或乘機性交猥褻行為(前行為)與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的行為(後行為)結合成為一罪。前行為只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而達未遂程度,即可成立本罪,不以既遂為必要;但因為本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所以後行為需達既遂程度才會成立本罪的結合犯。
例如行為人著手為強制性交未得逞,卻故意將被害人殺害,成立本罪的結合犯;若行為人為強制性交得逞,欲殺害被害人,卻為被害人逃脫而未果,就不成立本罪的結合犯,而應該分別依強制性交罪與普通殺人未遂罪予以論處。
[ 112-09-12更新 ]
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
share分享按鈕
所謂「強制」,指施用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未發生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結果,僅能以未遂論處。若使他人與自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應成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而非本罪。行為人除須對犯罪行為有認識並決意犯罪外,並須主觀上具營利的意圖始可構成本罪。
[ 112-09-12更新 ]
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準擄人勒贖罪 (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之1)
share分享按鈕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是指行為人客觀上有擄人行為,主觀上有勒贖的意圖。所謂「擄人」,是指行為人違反被害人的意思,控制被害人使喪失行動自由的行為。擄人的手段並無限制,凡是以強暴脅迫、詐術等其他非法的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均屬之。
主觀上,行為人除了須有擄人故意之外,還必須有勒贖的意圖。所謂「勒贖」,是指勒索被擄人或第三人提出金錢、其他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以贖回被擄人的人身自由。而被勒贖的對象,不以被擄人為限,第三人亦屬之,例如行為人綁架某甲,並向某甲的母親勒贖新台幣200萬元,即成立本罪。另外,由於「勒贖」是規範在主觀意圖要件,所以只要行為人在擄人行為之初,有勒贖的意圖,就已成立本罪,即使擄人後勒贖未果或並未進行勒贖,仍成立本罪。
本罪有處罰未遂犯,規定於刑法第347條第3項,本罪的著手時點,是以擄人行為是否開始為準。至於如何判斷既遂或未遂?關鍵在於擄人行為是否已完成,換句話說,被擄人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即是判斷行為人的擄人行為究為既、未遂。例如行為人以勒贖為目的將被害人擄走綁於屋內,其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即使之後被害人解開繩索破窗逃出,仍應成立本罪的既遂犯;又例如行為人以勒贖為目的綁架被害人,尚未將其架走之際,被害人不斷掙扎而逃脫,此時僅能論以本罪的未遂犯。
刑法第348條之1的「準擄人勒贖罪」,是指「擄人後意圖勒贖」,視同為擄人勒贖。本罪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的區別在於,擄人勒贖罪的行為人是基於勒贖為目的進行擄人行為,即擄人行為時已有勒贖意圖;而準擄人勒贖罪是擄人時並無勒贖意圖,而是擄人後另行起意產生勒贖意圖,例如行為人基於妨害自由目的將被害人關於房間內,嗣後臨時起意萌生勒贖意圖而向被害人家屬進行勒贖,則成立刑法第348條之1的準擄人勒贖罪。
[ 112-09-12更新 ]
擄人勒贖致死或致重傷罪(刑法第347條第2項)
share分享按鈕
刑法第347條第2項加重結果的規定,是指被害人因行為人的擄人行為或後續妨害自由的拘禁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的結果,成立本罪的加重結果犯。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死亡或重傷結果,必須與行為人的擄人行為或之後繼續妨害自由的拘禁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論以本罪的加重結果犯。
[ 112-09-12更新 ]
擄人勒贖結合罪(刑法第348條)
share分享按鈕
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是指行為人涉犯擄人勒贖罪,而同時有故意殺人、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者,成立本罪的結合犯。
本罪成立的客觀要件較有疑義的地方在於,擄人勒贖行為與上述結合的行為(故意殺人、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是否須達既遂或未遂始能結合?一般認為,擄人勒贖行為無論為既遂或未或皆可,惟結合的行為(故意殺人、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須以既遂為必要,例如行為人擄人勒贖未遂,卻故意將被害人殺害,則仍成立本罪的結合犯。
而本罪的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實施擄人行為後而被害人尚未回復自由前,主觀上即有故意殺人、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的概括故意,若是釋放被害人後臨時起意將其殺害,則不成立本罪的結合犯。
[ 112-09-12更新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刑法第185條第2項)
share分享按鈕
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是指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的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的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者。
本罪的行為客體有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的設備,所謂「其他公眾往來的設備」,泛指陸路、水路、橋樑以外一切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的設備,無論為公有或私有均屬之,例如百貨公司的電扶梯、大廈的樓梯、登山的石階或空中的纜車等。
本罪之行為態樣有損壞、壅塞或他法,本罪所謂「損壞」,是指對物質為全部或一部的毀損破壞;「壅塞」是指以有形障礙物堵塞:「他法」是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對公眾往來設備破壞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例如在道路上飆車、蛇行、堆置易燃物或於橋面上潑灑油料等。又上述行為態樣,均須有致生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的危險結果,始為構成要件該當,且以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狀態已足,不以實際發生車禍、沉船等實害結果為必要。又若因而致人於死,即行為人為上述危險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行為人成立本罪的加重結果犯。
主觀上,行為人於行為時必須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且對於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須有預見可能性,始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
[ 112-09-12更新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
share分享按鈕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是屬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加重型態,也就是行為人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的意思進而實施私行拘禁或是以其他方法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而最後基於這個行為而產生了被妨害人死亡結果的犯罪類型。
例如:行為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故意,為防止其女友外出玩樂,而將其女友反鎖於家中房間,在經過幾天後,該女因缺乏營養而餓死,此種情形即是本條所欲規範的犯罪類型,它所要保護的法律上利益,是一般人基於主體地位的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動作自由,不被他人非法的剝奪。
所謂私行拘禁,就是說行為人並非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使被害人難以逃離該一定的空間而言。其實行犯罪的手段,除了有形的物理方法之外,也可能以無形的精神方法(例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恐懼而使其不敢離開一定空間)或是不作為的方式(例如:行為人在未查看是否有人仍在店內即拉下鐵門,其後雖然聽到被害人的呼救,卻仍不開門)達成。而所謂以其他非法的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是屬於概括的行為態樣,用意是在彌補私行拘禁的不足,以防止其他相類似的行為態樣依法不能訴追的窘境。
應注意的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從一開始至犯罪結果發生時的主觀犯意就是要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如果在犯罪的過程中臨時變更犯意,就有可能變成同時其他罪和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該以刑法上數罪併罰處理,而不是本條所規範的加重結果犯。
此外,行為人私行拘禁或是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行為必須和最後出現的致死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夠成立本罪。若死亡結果與行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的加重結果犯。
[ 112-09-12更新 ]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3條)
share分享按鈕
刑法第303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刑法第303條的行為,和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法律基於倫常以及社會風俗考量,若此時被害人的身分是行為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加重其罪刑至二分之ㄧ。
在行為主體的部份,行為人必須是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才符合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例如:子女或是孫子。而本條犯罪的客體,亦限於行為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父母或是祖父母。若是繼父或繼母,因其於法律上僅是姻親關係而沒有本條的適用,不在加重的範圍內。
構成本條犯罪的態樣,有以下四種:
直系血親卑親屬私行拘禁直系血親尊親屬。
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其他方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動自由。
直系血親卑親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因而致死。
直系血親卑親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因而致重傷。
[ 112-09-12更新 ]
搶奪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25條第2項前段)
share分享按鈕
本條所規範的對象是行為人基於違犯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的犯意,而遂行犯罪卻發生致人於死的情形,屬於加重結果犯的犯罪類型。所謂的搶奪罪,是指行為人以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自由意思的手段,破壞持有人對其物的監督支配,而尚未達到剝奪持有人自由意思程度的犯罪行為而言,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並沒有因而使被害人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而此一自由意思侵害的程度也就成為決定行為是搶奪罪或是強盜罪的主要區別。
構成本罪的行為客體,必須是他人的動產,而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必須是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若是為了保全債權或是其他目的,就不構成本條的犯罪。此外,本罪所要保護的法律上利益,是持有人或是所有人對於該動產的支配監督以及自由意思,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介入,而破壞並建立了另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言。而所謂搶奪,就是說行為人乘他人不及防備,而公然掠奪他人財物。
至於該行為是否需要「使用不法腕力」,實務有不同的見解,但多數認為並不需要。也就是說,就算是以和平方法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持有關係,也可能成立搶奪罪。舉例而言:某甲進入手機專賣店佯裝購買手機,趁店員轉身拿其它手機的時候,將櫃台上的手機取走並奪門而出,此時,其行為應如何論處?我國實務多數則認為,搶奪罪就算是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仍不失為搶奪罪。
[ 112-09-12更新 ]
準強盜(致死、致重傷)罪(刑法第329條)
share分享按鈕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準強盜罪和強盜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的時間點不同,若是在奪取財物之前施以強暴脅迫,應成立強盜罪。反之,若是在竊盜或搶奪財物後才施以強暴脅迫,則應以準強盜罪論處,因為此等行為升高了原本犯罪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產生了高度危險性,所以被法律規定為類似強盜的行為而以強盜論處。
在主觀上,行為人除了對於其實施足以壓抑被害人反抗的強暴脅迫手段有所認識之外,其仍必須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煙滅罪證的主觀意圖使足當之。就防護贓物而言,行為人須於竊盜或搶奪既遂後始有防護贓物可言,若係在未取得贓物前即對於被害人行使強暴脅迫,並非準強盜罪。就脫免逮捕的部份,則不論既遂或未遂均可能成立本罪,且其原因不以為自己脫免逮捕的情形為限,為脫免其他共犯被逮捕,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者,亦包括在內。而在第三種湮滅罪證的類型下,不問竊盜或搶奪是既遂或未遂均可成立。此外,所謂的「罪證」,即指實施竊盜或是搶奪行為的犯罪證據而言,例如:指紋、工具等等。且湮滅罪證亦不以自己的罪證為限,湮滅其他共犯的犯罪證據也包括在內。
本罪的行為客體並沒有限制,凡是具有潛在干預行為人行為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因此,對象可以是原被竊盜或搶奪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而在行為主體方面,本罪的行為人必須是實施竊盜或搶奪的行為人,但應注意的是,基於整體法律體系的解釋,「竊盜」應包含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且不論竊盜或搶奪是既遂、未遂,亦或是加重結果犯均有適用。此外,本罪實施強暴脅迫必須是在當場實施者為限,也就是在時間、地點上和竊盜或搶奪行為之間有緊密的關連性而言,若是離開該犯罪場所後才實施者,即不屬準強盜罪的範圍。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行為和強盜罪一樣必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才符合法律規定。所謂「不能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應依行為的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的具體狀況,例如犯罪的時、地、犯人的人數等,予以綜合判斷。
[ 112-09-12更新 ]
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share分享按鈕
加重強盜罪,是指在行為人違犯強盜罪的情形下,同時又有刑法第321條第一項加重的情形而言,其具體加重情狀如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例如:行為人基於強盜犯意攜帶水果刀侵入被害人住宅並以刀威脅使其交付家中財物的情形即屬之。
若犯罪已經著手實行並完成者,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例如,行為人攜帶水果刀於車站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因不能抗拒而交付,此時犯罪行為即已完全實現,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反之,若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但在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之前,該犯罪行為即結束者,因尚未完全實現,就應論以未遂。例如,上例中的被害人在交付財物之際因為警察介入而讓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財物的情況,就應該以加重強盜未遂罪加以處斷。
[ 112-09-12更新 ]